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的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