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劉展瑞 被上訴人無穹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馬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O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及同法第286條未就上訴人前聲請再傳喚證人 洪崇仁 一節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之更新、維護,依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月計酬(下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兩造承攬契約期間係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5日兩造辦竣網站資料交接結案日止計1月又12日,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網站維護費用為2萬7,742元,卻迄未支付,上訴人僅請求2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自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另稱已預付予上訴人之3萬2,000元,此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麗另於100年2月間為舉辦藝術講座,希望能讓與會賓客當場即可取得當天於會場拍攝之相片,乃欲購買即拍即得之電腦程式,因上訴人曾出售此種程式予其他公司於2010年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時使用,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同種之即拍即得程式(下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而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原開價2萬9,000元,經雙方還價,最後以2萬5,000元成交,陳秀麗亦同時囑託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所需之拍照及列印工具,上訴人因此實際購買支出包括印表機乙台2,899元、印表紙5包850元、網路攝影機乙台1,690元、護貝機乙台999元、護貝膜1包179元,加計上訴人將上開物品運往被上訴人講座活動會場之計程車資390元,總計為3萬2,007元,陳秀麗乃以整數3萬2,000元支付予上訴人,此部分乃兩造另成立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買賣及所需硬體物品代購之混合契約。與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無關,原審判決卻認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亦為上訴人依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所承攬工作之範圍,而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買賣及硬體物品代購契約而支付予上訴人之3萬2,000元,與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交相扣抵,顯非適法。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給付2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以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網頁更新維護工作,依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並按月計酬2萬元;因上訴人稱為配合網頁更新之時效性,須採購「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麗始會於100年2月間預付3萬2,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作為採購該程式及硬體物品所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辦藝術講座會場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拍攝之照片,亦均更新置於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上,是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相關硬體物品之採購,應均屬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再者,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報銷之採買上開硬體物品之發票憑證後發現,上訴人溢報有1萬123元之金額,且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部分,上訴人更係以與本件承攬及採購該程式均無關、而以經營機械五金、汽車零件為業之「銘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晉公司)名義開立
2萬5,000元之發票以為核銷,且直至100年3月4日始寄發該程式之使用授權書予被上訴人,顯非適法,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
又事實上,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實為照片「編輯軟體」,而非「拍照程式」,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急需更新網頁及無網頁規劃經驗之際,向被上訴人推銷而採購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並以上開不實或有溢報之發票憑證予被上訴人核銷該等應為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工作範圍之採購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更況,依上訴人上開溢領之金額以及無合法發票憑證而不得核銷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2萬5,000元,亦已超過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報酬2萬7,742元,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之更新、維護,依約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並以每月2萬元按月計酬,兩造就此承攬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
5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上訴人網站維護費用為2萬7,
742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此2萬7,742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曾由伊法定代理人陳秀麗代表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並就此預付3萬2,00
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介紹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本件網頁維護工作之洪崇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麗於二審程序中,分別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以及系爭即拍即得程式與相關硬體物品採購之緣由,到庭結證明確(二審卷第59、67至68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
2萬7,742元未支付,其得請求給付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若否,兩造就此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3萬2,000元給付?(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三)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受託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有溢領款項之情形?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以此與尚未給付上訴人之2萬7,742元報酬予以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若否,兩造就此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3萬2,
000元給付?經查,針對被上訴人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之緣由,證人洪崇仁到庭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辦活動講座,來賓很多,陳秀麗希望賓主盡歡,希望賓客當天拍完照片就可以在當天取得照片,當時上訴人經由我的朋友介紹承攬被上訴人網頁維護工作,因為上訴人可能比較瞭解有關多媒體的部分,所以上訴人就有說他有這個程式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這部分和上訴人原本承攬網頁維護的事情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明確(二審卷第58頁背面),而證人陳秀麗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要辦藝術講座,我請洪崇仁介紹攝影技術好的朋友到現場幫忙攝影,然後洪崇仁就介紹上訴人,上訴人來了後,就說他有朋友在花博有特殊的攝影技術,可以當場攝影當場就取得照片,我說那要花多少錢,上訴人說機器大概要3萬多元,我就當場給上訴人3萬多元,包括機器、護貝機都是上訴人開出來的購買清單,也是上訴人去買的。...當時上訴人在活動現場確實是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當場攝影當場就取得照片,照片交給客人。...當時我們要上訴人買的攝影機器以及護貝機現在都還在被上訴人公司,攝影機器當然還可以用。」等語在卷(二審卷第67至68頁),二人所述情節若合符節,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託其採購相關硬體物品,係為於其所舉辦之藝術講座活動現場,使到場賓客可以即時在會場中攝影並即時取得照片留念,此亦經上訴人提出該程式於該等藝術講座操作攝影之電腦畫面可資佐證(二審卷第44至50頁),而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承攬工作範圍,既僅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案、圖片進行整理後,上傳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已如前述,顯不包含自行製作、產出該等網頁之文案、圖片之實質內容,則系爭為於被上訴人舉辦之活動會場即時拍攝賓客並使賓客即時取得照片留念之即拍即得程式,以及為此相關之硬體物品採購,當非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此由上開證人即兩造本件介紹人洪崇仁之證述可為明證,是應認兩造就此即拍即得程式及相關硬體物品之採購,係屬雙方於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外,所另行成立之採購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就此採購契約而交付予上訴人之3萬2,000元,實與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無涉。又依兩造前開主張,均不爭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採購係於100年2月間談妥,是兩造係於100年2月間即另行成立此採購契約,則被上訴人遲至本件原審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就此已交付予上訴人之3萬2,000元給付,顯已逾該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既係約定按月計酬2萬元,亦即係以承攬時間長短比例計價,此與民法第506條第1項針對按承攬施作數量計價之契約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此條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亦非有理。
(三)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受託採購相關硬體物品,是否有溢領款項之情形?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以此與尚未給付上訴人之2萬7,742元報酬予以抵銷?
1.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部分:
經查,針對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買賣,上訴人原開價2萬9,
000元,經被上訴人二度還價後,合意以2萬5,000元為採購之價額一節,有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麗收執之手寫報價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其於本件訴訟前,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馬永昌就本件爭議磋商之錄音譯文,馬永昌亦係據該報價單與上訴人進行討論等情可參(原審卷第70至71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就此2萬5,000元之採購款項,雖係以與本件程式採購交易無關之銘晉公司開立之發票,提出予被上訴人以為請款核銷,固有該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至多僅為上訴人或銘晉公司是否因此涉有違反相關稅捐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難以此推翻被上訴人應依與上訴人成立之2萬5,000元程式採購價額合意,給付該等價額款項予上訴人之認定。
2.就硬體物品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購買印表機乙台2,899元、護貝機乙台999元、護貝膜1包179元,其中印表機部分原係於100年2月14日即與護貝機、護貝膜一併購得一台2,499元之印表機,但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乃於100年2月20日退貨重買此2,899元之印表機等語,有COSTCO(好市多)100年2月14日之購買收據、COSTCO(好市多)100年2月20日消費記錄明細及統一發票、大潤發100年2月14日送貨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52至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就上訴人主張支出購買網路攝影機乙台1,690元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燦坤內湖旗艦店100年2月14日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40頁),應認屬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購買印表紙之支出一節,觀諸上開COSTCO(好市多)100年2月14日之購買內容包含999元護貝機及前所購買之2,499元印表機之收據,另顯示支出有另筆400元之費用,堪認此400元為上訴人同日購買之印表紙支出。基此,上訴人就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所需之硬體物品購買支出計為6,16
7元(計算式:2,899+999+179+1,690+400=6,167)。
3.就計程車資3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於100年2月15日將上開硬體物品運至被上訴人要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之講座活動會場,另支出有計程車資39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100年2月15日藝術講座資訊及當日使用系爭即拍即得程式拍攝照片上傳之網頁畫面,以及與上訴人主張金額相符之同日計程車專用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8、8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4.依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相
關硬體物品採購契約,共計可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應為3萬1,557元(計算式:2萬5,000+6,167+390=3萬1,
557),又此程式及相關硬體之採購,並非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等金額已包含於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每月2萬元報酬中而無須另行支付云云,並非有據。惟上訴人業已就該程式及硬體物品之採購,向被上訴人預領3萬2,000元,故其中有44
3元之溢領金額(計算式:3萬2,000-3萬1,557=443),上訴人就此溢領金額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款項,自應退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與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報酬2萬7,742元之請求金額抵銷,堪認有理,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2萬7,299元(計算式:2萬7,742-
443=2萬7,299),而上訴人本件僅請求2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尚積欠上訴人
2萬7,742元之報酬未支付,兩造係於此承攬契約工作範圍以外,另行成立系爭即拍即得程式及相關硬體物品之採購契約,上訴人就此另一採購契約,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3萬1,557元,此等金額與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之報酬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此金額已包含於網頁維護之每月2萬元報酬中而無須另行支付云云,並非有據,而僅得以上訴人就此採購溢領之443元,與上訴人網頁維護承攬報酬2萬7,74
2元抵銷,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2萬7,299元,而其本件僅請求2萬5,000元,應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網頁維護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6至8頁該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查詢明細)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030元,合計3,5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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