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 張楹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歐進魁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楹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再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046元,其中2,091,1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1,908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最終將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09元,及自112年8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動力機械(下稱動力機械),於雲林縣斗南鎮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崙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應隨時注意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有漏油狀況仍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月1
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大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尾農會中醫7,500元)、看護費用1,094,000元、床墊費用18,789元、三個月工作損失234,000元、將來一年無法工作損失949,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3,376,046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應為3,282,209元。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209元,及自112年8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提金額過高,且提供單據有些日期重複,估價單也像自己寫的。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不爭執。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
個月共108,000元計算。原告受傷沒有喪失行動能力,沒有終日臥床,且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需要另行購買床墊,故為非必要支出,不予計算。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6個月,故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44,600元,精神慰撫金合理評估應為8萬元。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於雲林縣斗南
鎮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崙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應隨時注意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有漏油狀況仍貿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93,837元㈣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
月1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大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尾農會中醫7,500元)不爭執。
㈤對原告薪資所得每月74,1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購買床墊費用18,789元,有無理由?㈢三個月工作損失234,000元,有無理由?㈣將來一年無法工作損失949,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所駕動力機械有漏油之情況,以致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257元(含111年10月14日到112年4月1
4日醫療費用164,156元、大林慈濟風濕免疫科6,421元、大林慈濟身心科2,180元、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虎尾農會中醫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94,000元(含住院看護費7,200元、開
刀前4個月121天314,600元、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8日22天等待開刀期57,200元、開刀後至少半年休養184天478,400元、專人協助3個月91天23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10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依其所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1.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2.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3.右肩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見附民卷第11頁),又另提出112年4月4日、7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診斷:右肩挫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術後」(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而經本院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日數?⑵「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經該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雲基字第1120800055號函覆:「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因傷避免搬重物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依病人主訴及病歷記錄的時間序推斷,可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肩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之傷害,而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看護費7,200元、開刀前4個月121天看護
費314,600元、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8日等待開刀57,200元、開刀後至少休養半年478,400元、專人協助3個月91日共236,600元,合計1,09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然原告除提出其在112年3月8日至10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200元之收據外,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看護費用之收據。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至10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施接受「關節鏡、關節唇修補手術」檢查及治療,有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理見解,原告開刀後有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故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6,000元(2,200元×30=66,000元)。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開刀前4個月即需看護等語,然此節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車禍後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入院時間為12時50分,離院時間為13時38分,顯然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需看護之程度,且原告離院後,自111年10月16日頻繁回診,至111年12月28日醫師建議施行右肩關節鏡清創修補手術,於112年3月8日至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為憑,以此歷程均可明原告並無需人全日看護之情形,又原告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肢術後應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需專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3個月(住院中需專人看護)」等語(見附民卷第8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專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並非「看護」,對於看護期間僅載明「住院中需專人看護期間」等語,故而,關於原告因傷所需看護期間仍應以該院112年8月29日函覆本院之醫理見解為憑,故本院認原告所受看護期間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為可採,原告其餘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雖以73,200元(計算式:66,000元+
7,200元=73,200元)為可採,但被告認原告看護費用應以108,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331頁),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經被告明白表示為自認的意思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0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4,000元及休養1年無法工作損失949,000元,均屬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損失,先予敘明。
⒈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28日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與避免搬重物3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依112年4月4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術後應休養復健至少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5頁),以及該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雲基字第1120800055號函覆:「張楹珊因111年10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因傷避免搬重物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但因原告於112年3月8日接受住院手術,於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8日至112年9月17日。
⒉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自105年迄今並無
薪資及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每日薪資2,600元,並提出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服務證明書、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估價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第163至181頁),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薪資以每月74,100元為計算基準,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6,900元(計算式:74,100元×9=666,900元)。
⒊原告雖主張因傷尚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949,000元等語
,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已綜合考量原告傷情及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將原告不能搬重物、患肢休養期間均視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准許在案,原告再為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可採。
㈥原告請求床墊費用18,789元,雖提出購買收據(見附民卷第6
1至62頁),但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雲基字第1121000019號函覆:沒有特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准許。
㈦精神賠償: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左手挫傷
、右膝、右足背及左膝擦傷、右肩旋轉肌與韌帶撕裂傷、右側肩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肄業,車禍前從事照服員工作,被告為吊車司機,月薪約40,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8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堪認為真,是經扣除後,應為961,320元(計算式:180,257元+108,000元+666,900元+100,000元-93,837元=961,320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32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