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乙○○住雲林縣○○鎮○○路00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
張元鴻 。原本生活還算美滿,然因兩造長期以來生活習慣差異過大,被告會胡亂撿拾廢棄物,將喝過的飲料杯、紙杯、廚餘丟置家中,把家裡弄得很亂,又不准許原告及家人丟棄,且被告的房間規定原告不可擅自進入,就連原告提供的飲用水,被告也不敢接受,兩造長期無法溝通更無法共同生活,加上近期被告一直對外人數落原告之不是,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導致原告心理受傷,被告此舉已逾越夫妻間所能忍受的程度,而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而上開事實足堪證明原告長期以來的痛苦,兩造婚姻已生裂
痕,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既然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感覺,不生任何眷念,原告多年來也一直隱忍,至今亦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兩造間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另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婚,因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
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因此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92元,若兩造平均分擔一人即應負擔9,446元,而因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收入高於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9,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併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張元鴻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張元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9,50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時常於看診時在病患面前數落原告的不是,此類事件在
之前就有發生,並非近期才有這樣的行為,而當初也是因為被告會跟婆婆說原告的不是,導致婆婆受到影響,而對原告的態度有所轉變。至今,被告還是會一直在外人面前數落原告的不是,並未改變。
㈡又被告個性固執,難以溝通,婚後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被
告都是冷處理,不予理會,長期以來才讓原告心生離婚之意,且被告如果願意改變、溝通,於原告一年多前離家時,即可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而非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才表示將一改以往,諉稱願意改善,但被告心理其實已無維持此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之意,純粹是因為面子問題而不願意離婚。至於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3日情緒激動,而有拉扯被告衣領之事,當時是因原告請被告簽未成年子女的聯絡簿,豈料被告竟對原告回稱:該不會下面是離婚協議書吧等語,試問夫妻連最基本的信任都沒有,兩造應如何溝通。
㈢此外,被告一再辯稱是真心想要關心原告等語,但被告理應
在原告離家初始即關心原告,而非等到收到了法院通知才為,被告應係是受被告律師教導臨訟而為。況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傳送多封訊息給被告,被告確實均以不屑的態度回應,對原告亦不友善,至今毫無改變。
三、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結縭數十年,婚後均由被告承擔家中經濟重擔,以提供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衣食無虞之安逸生活。而被告為中醫師,工作時間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忽要求被告將其所有財產移轉給原告,被告未能同意,隨後原告即逕自離開同住處,並要求與被告分居。被告為挽回婚姻,不斷低聲求和,即便受到原告的冷言冷語,仍不斷向原告表達溫馨問候及愛意,並懇請原告表達希望被告應如何改善,方能維繫兩造之幸福家庭,但原告卻拒絕為之。目前,被告因原告要求對其停止關心,被告為配合才暫時停止,此也是為討好原告所做的努力,且原告於112年5月3日,因面對被告情緒激動,而有抓住被告衣領拉扯,導致被告站立不穩而跌坐於沙發上之情,因此為避免兩造衝突擴大,被告才會盡量採取迴避的態度。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在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只是對園
藝、盆栽有興趣,所以會收集相關物品種植、堆肥,但考慮原告作為婚姻關係之一方,若原告有此種主觀感受,被告願意調整、改善,懇請原告告知,家中何項物品讓原告無法忍受,若非生活上或工作上所需物品,被告願意加以清理。又原告指稱被告會胡亂數落原告不是一節,顯非事實,因被告從事高壓、高工時之醫師工作,生活圈狹隘,面對原告的忽然離家不歸,只能對少數有私交之人傾吐,並尋求意見,並非故意抵毀原告而為,此舉若讓原告不適,被告也早已不敢向身邊任何友人傾訴。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不敢喝原告提供之飲用水部分,更讓被告百思不解,因被告從未有此種行為,原告對此恐存有誤解。是原告所稱被告之上揭行為,均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縱然屬實,也是婚姻生活中夫妻雙方都會面臨且可藉由溝通加以改善,並非無法解決的難題,被告更無施加痛苦予原告之意,因此原告以此事由指摘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無理由,亦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且縱使原告認兩造分居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此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
㈢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同意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仍需再次表示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又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諸多費用,均係由被告單獨負擔,如原告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也是原告應就其未負擔部分,對被告為清償,但被告仍盡其所能地維持兩造婚姻之美滿,因此並無要求原告支付。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日前原告離家並帶走上開未成年子女,被告欲與子女會面交往,常會因原告之情緒,使子女無法無後顧之憂的與被告享受天倫,因此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於週三、四、五返家與被告同住,並允許被告得於每月奇數周的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之下午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起之請求,於法不合,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本文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00年
00月00日生)、張元鴻(00年0月00日生),婚姻存續中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胡亂撿拾廢棄物,將喝過的飲料杯、紙杯、
廚餘丟置家中,把家裡弄得很亂,又不准許原告及家人丟棄,且被告的房間規定原告不可擅自進入,就連原告提供的飲用水,被告也不敢接受,加上被告一直對外人數落原告之不是,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是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虐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是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已難以證明。又雖被告自承有收集飲料杯、廚餘用以堆肥種植盆栽,及對少數有私交之病人傾吐兩造婚姻不愉快之情,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虐待原告之意思,且上開行為並非不能透過協調溝通改變,而被告也數次表達願意配合原告溝通改變之意,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無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一方對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及
對婚姻心灰意冷,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出現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告收集廚餘、紙杯及被告向他人數落原告的不是等問題,而上揭問題是夫妻或家人間相處都可能發生的問題,或因夫妻生活習慣不同,或因個人情緒抒發或紓壓管道不同,總之並非不能透過溝通解決,且被告數次在答辯狀及本件審理時表達: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調整、改善,家中何項物品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願意加以清理,且不會再向他人傾訴原告或兩造婚姻之事等語,足見被告已善意回應原告,並有努力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意。
㈣至原告指稱被告固執、無法溝通,且被告如果願意改變、溝
通,於原告一年多前離家時,即可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而不是現在才說願意改變等語,經查,原告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社工進行訪視時自陳:原告本來是在被告的診所幫忙被告經營診所之業務,000年0月間,原告返回原告父母經營之便當店協助,兩造因原告需準時到被告之診所上班而發生爭吵,原告遂向被告提議在被告診所幫忙可以採鐘點計費,未料原告工作一個月後收到被告診所的薪資發現,被告竟真的將原告在診所工作之薪資採鐘點計費,再加上當時被告診所內之護理師確診新冠,原告遂帶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雲院宜家悅調決112家調字第116號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得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以鐘點計算其薪資等上開行為,而非單純因為疫情關係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否則後來疫情均已降級、解除,原告理應早就返回兩造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住在娘家,進而失去兩造相互溝通並修補婚姻關係的機會,而被告一再表示願意配合原告之生活習慣做改變,不會再對其他人傾訴婚姻之事,希望原告給予機會維持婚姻的圓滿等語,足認兩造婚姻出現之破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傳送多封訊息給被告,被告均
以不屑的態度回應,對原告不友善等情,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傳LINE給我都是批評我,我只是沒有回應,並沒有不屑的態度回應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間上開LINE對話均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㈥綜上,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婚姻
有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張元鴻之親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亦失其依據,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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