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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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窗簾橫桿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之窗簾橫桿1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所有之窗簾橫桿1把,在大林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擺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舊衣回收箱」內,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及褲子共11件,得手後將上開衣服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遭 王安國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衣服、褲子共11件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窗簾橫桿1把。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5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窗簾橫桿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述(詳偵查卷第15頁)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