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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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碩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南科南路與環西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方向由 陳佳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詎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陳佳勳前揭機車,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陳佳勳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雙方因上述疏失致發生碰撞,陳佳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陳佳勳人、車倒地並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