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 王璽筑 相對人 方詠淳 (原名: 方琦蕙方映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6號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38,521元,合計為58,331元,而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2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3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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