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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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22時58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114線29.5公里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攔停,並掣單以「限速50公里,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事由舉發違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嗣受處分人認並無超速,而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事由後簽收,並於到案期限(即95年5月18日)前之95年5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由,於95年7月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字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1700元,亦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雖辯稱:於前揭時、地並無超速之事實,所攔檢非測速車輛,要求舉發員警提出照片,證明其是第一部車,且時值夜間,速線標誌看不清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㈡次查,桃園縣八德市○○路114線29.5公里處,為限速50公
里之路段,亦有現場限速標誌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2頁)。
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蘇家慶 於原法院具結證稱:當時
我取締超速勤務,異議人是第一部行駛過來的車輛;當天我在長興路二五九點五公里處執行定點取締超速勤務,當天我和二個替代役壹組,由其中壹個替代役手持測速槍,當時異議人是第一部車,就是通過紅綠燈的第一部車,我們取締超速,主要是針對通過紅綠燈的第一部車,所以我們就攔下異議人,並告知他超速,本路段限速50公里,告知其車速63公里,故超速13公里;(法官問:如何認定異議人超速?)因異議人是第一部車過來,如果同時有二部車平行,就會干擾速度。我們是測第一部超速的車;超速就是依據雷達測速槍來認定;(問:是否在該地執勤時,針對每部第一個通過紅綠燈的車輛,都以測速器檢測其車速,如果有發現超速,才加以攔查?)是;(問:當時異議人的車經過時,旁邊有無其他車輛經過?)後面有;但前面沒有:(問:後面車輛距離異議人車輛多遠?)約2、30公尺;約三到四部一般自小客車的車長(問:將異議人攔查後,有無拿雷達測速器顯示出的車速值給異議人看?)有;...(問:你確實有親眼看到異議人是第一部車,而你們是針對第一部車進行測速?)是;(問:你確實有親眼看到測速槍所顯示出的測速值嗎?)有;...我92年1月1日到交通隊任職,已經服務三年多了;...因異議人之前有向監理機關申訴,是我回函的;因異議人當時說他的車不是第一部,我心想他一定會去申訴,我回來工作記錄簿就寫下這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參以:
⒈該證人警員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
無宿怨,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故意干冒偽證罪責曲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⒉本案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4年7月8日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7月31日,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M00000000號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而證人蘇家慶專職從事交通警察勤務已達三年之久,業據其陳明有如前述;則其對於本案之測速,衡情當無誤判之可能。
⒊證人蘇家慶之上揭供證應屬可信,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以63公里時速行駛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至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據員警提出現場
超速照片以為佐證,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蘇家慶於原審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㈣受處分人另辯稱:時值夜間,速線標誌看不清楚云云。然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件交通主管機關既已於最高速限處之前方設有速限標誌、標字及警示牌;其設置又未見有違法及不妥之處;則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謂有據。
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本案舉發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700元之罰鍰,雖非無見;惟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尚難認為允洽。原法院以原處分有所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核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未違規超速,空言指摘員警蘇家慶在原法院具結所為供證不實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