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相對人 洪麗華
賴政利 (即 蔡美姬 之繼承人)
吳陳寶玉
張玉明
林逢發 (已歿)
孫文強 王宗傑 (即 王周仙媛 之繼承人)
葉共地 朱絲嘉 (即 朱明智 之遺產管理人)
許珍熊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848元及鑑價費50,000元,合計162,848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以林逢發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林逢發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附表:
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洪麗華10000分之2403,908元2賴政利10000分之2704,397元3吳陳寶玉10000分之3004,885元4張玉明10000分之3205,211元5孫文強10000分之2664,332元6王宗傑10000分之86214,037元7葉共地10000分之3565,797元8朱絲嘉10000分之3004,885元9許珍熊10000分之4427,198元10楊玉梅10000分之2824,592元註:計算方式:162,848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