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1300541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4號函、113年7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39號函、告訴人病歷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9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達成金額合議,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是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被告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