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原告 陳杜摘 被告 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檢察官係起訴其於民國101年間,以投資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案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陳杜摘在內,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於犯罪事實內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為 陳聖珠 ,亦無原告陳杜摘,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被害人亦無原告陳杜摘,亦即原告陳杜摘非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其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