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BF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因為交通違規,而遭開立罰單,且因其現在住址與戶籍地址不同,致未收到違規罰單之通知,並非惡意不繳納罰款,請求依最低金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
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九如路口時,該路段當時禁止左轉,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竟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行車等情,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察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市○○街○○號,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人員按址投送,因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並於95年9月26日,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嗣雖因逾20日無人招領,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45240號函在卷足憑。是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送達之程序,及原舉發機關依此辦理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送達效力,尚不能因異議人本人或代理人未能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予否定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即有未洽,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之違規情事,且經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