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 杜瑀薰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潔附件:
一、請提出92年曾經成立協商之資料,並請釋明當時毀諾有不可歸責事由。
二、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