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拾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95年9月2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2.75公克,未逾第一級毒品5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而持有,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將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藏置於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承租之309號房內。
二、又其明知其友人綽號「 小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營利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於95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小貞」接獲甲○○來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
8千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後,「小貞」即將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公克)藏置於七星香煙盒中,委其將上開毒品送至交貨地點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交貨給購毒之甲○○,並收取購毒價款,事成後將付予50
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小貞」之委託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府中路口林家花園旁,甫與甲○○碰面尚未交付毒品時,即遇警因見其二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見狀即將裝有上開交易毒品之七星香煙盒隨手丟棄於路旁,並與甲○○逃逸,因而交易未果,惟其二人仍經警追捕查獲,當場查扣得藏置在該香煙盒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公克),並經乙○○帶同警方至其承租之上址夢綺旅館309號房,查扣得上開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在上開夢綺旅館309號房,查扣得之毒品海洛因2包,是丙○○所有,伊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先在夢綺旅館租一房間休息,後來丙○○前來找伊,說她皮包被搶,沒有證件可租房間,伊就用伊名義幫她在夢綺旅館另租309號房,房間內的毒品都是丙○○的,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審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同在該旅館309號房休息,惟均稱並無攜帶個人物品至該房內,並未曾承認上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係其所有之物,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在上開309號房內,除吸食器及毒品外,並未搜到其他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9頁),是僅憑於本件此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涉有利害關係之被告片面之指述,尚不足據認本件上開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係共同被告丙○○所持有之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脫免其此部分持有毒品罪責。反之,上開為警查扣有毒品海洛因之309號房,係由被告登記承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與丙○○至上開夢綺旅館承租房間是要一起休息的,並非租給丙○○使用,伊等先租209號房,後來有朋友來找伊等,旅館人員說再過半小時就要加錢,所以伊等又租了
309號房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審判筆錄9頁),亦見被告亦有共同使用上開309號房,其亦不免有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嫌,另觀其上開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反見上開所辯有諉責於丙○○之嫌,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再者,本件此部分係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上開房間查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查扣時共同被告丙○○並未在場。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應有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720號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2.75公克)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準備交付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去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並幫她東西,要離開時,因甲○○打電話向丙○○買一包安非他命,丙○○就順便叫伊拿去給甲○○,她說甲○○在夢綺旅館對面之林家花園門口等,伊一下樓就被警查獲,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已由丙○○與甲○○合意談定,被告乙○○並非買賣當事人,僅係於向丙○○購毒後,順道代為將毒品交予甲○○,無證據足認被告乙○○與丙○○間,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縱有涉犯販賣毒品行為,亦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為賺取報酬,而受託將他人與
甲○○間交易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持至約定交付地點,欲交給購毒之甲○○,並收取價款,惟因遇警盤查查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認甚明(見偵查卷6至8頁、183至184頁、210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亦均證稱:伊係與「小貞」聯絡好要以5萬8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公克,在相約地點剛與乙○○會合後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85至186頁、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9至13頁),另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正欲交付購買之毒品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丁○○等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15至217頁、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獲毒品檢驗報告在卷、暨為警當場查扣之藏置在該香煙盒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上開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
乙○○明知其所要持交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要交付給購毒之人甲○○,完成後復有報酬可獲,足見被告乙○○上開持交毒品之行為,不僅已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其明知係他人購買之毒品,為圖謀報酬,仍持交購毒之人,亦難謂其無參與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而僅止於幫助行為,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顯不足採。至被告乙○○於警詢、偵審均始終指稱本件上開查扣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丙○○交付指示其持交給甲○○云云,而證人甲○○於警詢、偵審之證述,就係何人所洽購上開毒品,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並指稱警方有刑求、誘導詢問等情云云,然被告乙○○、證人甲○○於警詢之錄音,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認並無強暴、脅迫等情,警詢內容亦與錄音大致相符,並無不法之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甲○○雖於偵審中指摘警詢筆錄有不實,然最終仍證稱確有向「小貞」洽購毒品甲基安他命,而於相約之查獲地點與被告乙○○見面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另被告乙○○所指係共同被告丙○○交付指示其持交毒品給購毒之甲○○,雖經共同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不實之處(理由於後詳述),惟仍無礙於被告乙○○確有受人委託持交上開毒品給購毒之甲○○等犯罪事實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已臻明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雖認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查本件雖經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其上址承租之旅館房間,查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2包,除足認被告乙○○持有該毒品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持有該毒品,係有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本件此部分尚不足認被告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與本院審理後所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與「小貞」成年女間,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著手於販毒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共犯情節、所得不法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上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不合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復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就其上開應減與不應減等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7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9公克等,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物,則分別係被告乙○○所有或因共犯持有供犯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所用之物,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
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並由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309號房,置放上開毒品,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乙○○因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復經乙○○帶同前往上址「夢綺旅館」由乙○○所承租之309號房,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
2.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3.38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本件此部分,依上述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相同理由,固堪認被告乙○○犯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應基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改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復查被告乙○○於本件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其於警詢亦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上開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有7包,惟總淨重僅有2.98公克,按其數量觀之,應係屬被告乙○○供施用之毒品,是其此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即屬不合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丙○○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㈠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
7包而持有之,並由乙○○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309號房,置放上開毒品;㈡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6日某時,丙○○持 劉正仁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商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並約定價金為5萬8千元,交貨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後,即將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公克)置於煙盒之中,指示乙○○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送至約定地點,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丙○○則給予乙○○3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乙○○與甲○○甫碰面而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但尚未完成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復經乙○○帶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由乙○○所承租之309號房,另扣得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2.75公克)、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2.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8公克」),因認被告丙○○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毒品之檢驗報告、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是收到板橋地檢署通知叫伊去開庭,問伊是否認識乙○○,開完庭後,伊就被起訴,伊跟乙○○是朋友關係,95年9月他曾經幫伊搬過家,要從土城市搬回臺中,伊是偶爾來臺北,住在土城市簡愛旅館的對面伊朋友 徐淑婷 承租的套房,伊有些東西放在該處,因為徐淑婷要搬家,所以伊才找乙○○幫伊將放在徐淑婷住處內的東西搬回臺中,伊以前有施用過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上址旅館房間並非被告丙○○承租,乙○○帶同警方至該房間,被告丙○○亦不在場,故並無相當證據足證警方於該當房間查扣之毒品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又乙○○與被告丙○○間屬有利害衝突之共同被告,是乙○○指述係被告丙○○囑其將販售毒品交付甲○○云云之憑信性即堪質疑,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使用人係劉正仁,並非被告丙○○,且公訴意旨援證之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故並無證據足證該門號係被告丙○○所使用與甲○○聯絡之門號,另甲○○於偵審均曾指稱係依警方要求配合乙○○說詞,指述被告丙○○,始於警詢對被告丙○○為不實之指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同上所述理由,本件就此部分僅有因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其上址旅館承租之房間,始復查扣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查扣之毒品,係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是僅足認有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次查,共同被告乙○○帶同警方查扣上開毒品之旅館房間,係共同被告乙○○所登記承租,且警方於查扣上開毒品時,亦未發現被告丙○○在場,雖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其有與乙○○共同在房間休息,為憑此亦尚不足確認扣案之毒品係被告丙○○所持有,再共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云云,然依上述,共同被告乙○○就承租上開旅館房間用途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推諉卸責之嫌,且其於本案與被告丙○○間顯有利害衝突關係,是單憑其片面指述,亦難認屬實。是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引據之事證,顯尚不足確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遑論其有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㈡次查被告丙○○被訴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雖依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均供證本件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丙○○託其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順道持交甲○○云云,而證人甲○○於警詢雖亦曾證稱其係向丙○○購買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乙○○、證人甲○○所指稱與被告丙○○聯絡購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其申請使用人係劉正仁,惟並查無劉正仁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此外檢察官雖調閱有該門號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話明細表、通聯紀錄,顯示乙○○上開門號、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有聯絡紀錄,然此尚不足證明其間聯絡通話內容為何,況既不能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丙○○所使用,縱有通話聯絡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丙○○與甲○○購毒之事有何關連。又其後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雖不否認其與乙○○相見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其翻異於警詢之指證,堅詞其係向「小貞」之女子洽購上開毒品,但其未與小貞見面,並不能確認小貞即係被告丙○○,至警詢對被告丙○○之指證,則係應警方要求配合共同被告乙○○所述,是依證人甲○○於偵審翻異之詞,與其於警詢證述不一,復無據可認其後於偵審所述為虛詞,自難據以佐證確認被告丙○○有犯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共同被告乙○○雖始終供證其係受被告丙○○委託持交本件販賣之毒品予甲○○云云,然乙○○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獲被告丙○○或其他與被告丙○○相關連之事證,是僅憑乙○○之指述,不免有乙○○因畏重罪而推諉卸責之虞,且依乙○○之指述,則其與被告丙○○間就本案即有重大利害關係之衝突,自不得單依共同被告乙○○之指述,遽認被告丙○○有本件販毒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列之證據,顯尚不足確認被告丙○○有上開共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等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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