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翁啟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啟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2號、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4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下稱B案),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起算時間為114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27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簽發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期起算時間為115年3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9月27日,接續前開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指揮書後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所犯上開2案既係先後分別經判決確定,且彼此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裁判,分別核發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於法有違,並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於110年11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犯竊盜數罪,惟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註明「不得與前案數罪併罰」,聲明異議人疑惑不解,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請准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據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字第6784號卷及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嶂字第6784號之4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未見執行指揮書有「不得與前案數罪併罰」之記載,僅記載「接續橋頭地檢112年執崗字第3963號指揮書後執行之後分別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難予遽採。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竊盜數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向法院聲請,而非由聲明異議人逕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