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一0號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工地及樹林市○○路之宏泰保齡球館等處飲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