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5年度偵字第2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己○○所經營服飾公司之員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民國102年間,向己○○稱:坊間有一臺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型號、款式均屬稀有,倘購買後加以高價轉售,應可獲得價差利潤等語,己○○聽聞後有意藉由購買甲車再轉售以獲得差額之利潤,乃於同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與戊○○共同投資購買甲車,並將甲車及甲車之行車執照交由戊○○管領,而委託戊○○代為轉售甲車以獲利。嗣因戊○○稱甲車登記於己○○名下,為免遭臨檢,需要己○○之證件,故己○○將其駕照交付與戊○○持有,另稱甲車已出售需辦理過戶登記而需要己○○之身分證,故己○○將其身分證交付予戊○○持有。詎戊○○取得甲車及上開己○○之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向己○○偽稱因甲車已出售,需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及本票,因而取得己○○於前揭文件簽名,另擅自於典當所需之車輛取回同意書上偽簽「己○○」之姓名及使用己○○之身分證,未經己○○之同意,逕自將甲車典當給全勝當舖,而取得30萬元之借款。己○○因屢向戊○○詢問甲車轉售情形均未獲回應,再向戊○○索還甲車,戊○○亦置之不理,己○○不得已遂請託從事汽車維修業之友人丁○○尋覓甲車,丁○○再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於不詳修配廠尋獲甲車,經丁○○代己○○以70萬元賣予六信汽車代為銷售,己○○始悉上情。
(二)戊○○因代己○○處理前揭甲車之轉售事宜,而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另一身分證明證件正本(下稱雙證件正本),詎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於104年1月20日前之某日,擅自持己○○之雙證件正本及其委由不知情之人代刻之「己○○」印章1枚,前往不知情之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普揚機車行」,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向丙○○佯稱:買乙車是要給其女友己○○騎乘云云,而要求丙○○將乙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己○○名下。丙○○信以為真,遂又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洪麗玉 於104年1月20日持己○○之雙證件正本及戊○○盜刻之「己○○」印章1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代簽己○○之簽名並以前揭盜刻之「己○○」印章偽造「己○○」印文1枚,而偽造以己○○名義登記為乙車新車主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人員以行使之,而由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收受乙車之燃料稅繳納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單,始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自己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購車價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至丙○○所經營之前揭「普揚機車行」,向丙○○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云云,致丙○○信以為真,乃以總價141萬5658元之價格將丙車出售給戊○○,並依約於104年10月2日將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戊○○名下,且將丙車交付戊○○。詎戊○○取得丙車後,竟未支付分文價金,並旋於104年10月15日將丙車典當予「全勝當舖」,且已於105年1月20日流當。嗣丙○○屢向戊○○催討丙車之購車價金,戊○○均藉詞推拖,經丙○○查詢得知丙車業經戊○○予以典當且已流當,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丙○○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購買甲車並登記於告訴人己○○名下,並使用告訴人己○○之名義貸款,另購買乙車,亦登記於告訴人己○○名下及犯罪事實欄一、(三)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犯行,辯稱:(一)伊原本與告訴人己○○係男女朋友關係,甲車本來就是伊要購買,因伊信用空白,要使用告訴人己○○的名義貸款,因此將甲車登記在告訴人己○○名下,伊係實質所有權人,並無侵占問題。(二)購買乙車有告知告訴人己○○,因為機車登記在女生名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較便宜,且當時伊有欠其他人錢,經法院強制執行,名下若有財產會遭扣押,因此借用告訴人己○○之名義將乙車登記在告訴人己○○名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告訴人己○○之印文,係告訴人丙○○代刻,並非伊交給告訴人丙○○,伊僅有交付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及駕照,以便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原係伊經營服飾店之員工,因被告有在玩車,因此被告提議共同投資甲車時,伊認為可行而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甲車。伊先拿出現金150萬元,之後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因為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因此甲車登記在伊的名下,由伊辦理貸款,且後續貸款因被告無力繳納,也都是伊在繳納。甲車買進來後,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賣車事宜,後來被告有說車子賣掉了,買方錢沒有那麼多,還有尾款沒有付,所以還無法交車,為了保障買方,要伊簽立1張本票給買方作為擔保,又因為伊無法親自處理買賣事宜,簽了委任書予被告,交由被告處理,因此有卷附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及30萬元本票(參本院訴字卷第156、158、159頁),伊自始均不知悉甲車經被告典當,也從未與全勝當鋪的人接洽過,卷附的車輛取回同意書(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並非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甲車買回來時,被告有說如果開在路上被警察攔檢,需要伊的證件,因此將駕照交給被告,另外被告跟伊要過身份證不只1次,有說因為奶奶過世要繼承遺產,但因為被告信用不好,財產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登記在伊名下,也順便清償之前跟伊的借款,被告也有說過要辦理甲車過戶事宜,要把身份證交給被告,因此全勝當鋪留存的身份證,是被告擅自使用伊的身份證。後來被告又說買方不買甲車了,但伊找不到甲車,因此拜託證人丁○○幫忙找甲車,在一間汽車維修場找到甲車,伊委託證人丁○○將車遷到六信汽車,並由車廠幫忙將車賣掉,也清償星展銀行的貸款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34至154、385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另有星展銀行貸款之相關書面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及30萬元本票等附卷為憑(參本院簡上卷第273至291頁,本院訴字卷第156、158至15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單獨出資購買甲車,為甲車之所有權人乙節,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若甲車確係被告購買,何以甲車登記於告訴人己○○名下且亦由告訴人己○○辦理貸款及繳納貸款,被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表示甲車係由其與告訴人己○○一同辦理典當,嗣後由告訴人己○○贖回車輛並將甲車出售,其不知情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78頁),倘若甲車確實係由被告購買,所有權屬於被告,則告訴人己○○即無權處分該車,告訴人己○○擅自將車輛出售,被告均不知情,事後亦無追究為何告訴人己○○擅自處理被告之財物,實屬有疑。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己○○知悉被告將甲車點當且係告訴人己○○與被告一同辦理典當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辦理典當時,確實有至告訴人己○○住處附近的超商讓告訴人己○○簽文件,並影印雙證件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09至310頁),然證人甲○○於全勝當鋪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甚多,且本案典當時間為103年8月,迄今已近6年之久,而證人甲○○於109年5月6日到庭,經證人甲○○當場辨認,亦無法確認當時到場或交付身分證之人係在庭之告訴人己○○(參本院簡上卷第385頁),是證人甲○○稱告訴人己○○確有親自到場簽名乙節,非無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遽採為憑。況若告訴人己○○當時確有親自辦理典當事宜,何以典當所需簽立之文件中,僅有與告訴人己○○證述之汽車買賣事宜無關之「車輛取回同意書」上,告訴人己○○之簽名係由他人偽簽,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空言抗辯甲車係由其自行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己○○名下云云,實難採憑。
3.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車輛典當,且行使偽造告訴人己○○姓名之文件及冒用告訴人己○○之身分使用告訴人己○○交付之身分證甚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無購買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乙車,當時會發現伊名下有這部機車,係因為要繳稅時,不知為何名下多了這部機車,要去查詢時隔2、3天,收到1張罰單,因此去監理站查詢,才發現這部機車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之前被告說要過戶甲車,伊將身份證交給被告,被告就沒有還給伊,因此被告才有伊的證件可以自行辦理機車過戶事宜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42至143頁),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乙車是被告跟伊購買,當時被告有交付告訴人己○○之證件正本及印章,證件部分確定有身份證,是否有雙證件已經沒有印象,印章確實是被告交付,並非代刻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326至32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乙車確實係由被告購買,並持告訴人己○○之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己○○名下,顯見告訴人己○○所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己○○未授權被告購買乙車,證人丙○○並無代刻印章等節,均據證人證述如前,被告抗辯係經告訴人己○○授權始購買乙車云云,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簡上卷第328至333頁),復有車籍資料照片、新領牌照登記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12637卷第24至36、68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聲請傳訊證人丁○○,待證事實為證人丁○○是否確實於修車廠找到甲車等節。而證人丁○○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且證人丁○○證述之部分,僅就告訴人己○○始終未見甲車,商請證人丁○○幫忙尋車,嗣後於修車廠覓得甲車部分,實與被告是否自行出資購買甲車及被告是否得告訴人己○○之同意而典當甲車等節,尚無關聯,是本院審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5條、第214條、第210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固未論及被告持偽簽「己○○」姓名之「車輛取回同意書」交付予全勝當鋪及冒用身份而使用告訴人己○○交付之身分證等節,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證述如前,又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部分,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部分屬想像競合,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固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丙○○證述如前,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第216條、第210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部分為想像競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之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麗玉蓋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己○○」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訴緝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錶表,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顯見本按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犯行,一犯再犯,漠視法律規定,此等心態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顯見被告和解僅係其訴訟策略,並無賠償之意,原審予以輕判,量刑上有違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己○○、丙○○均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無據,另原判決因有前揭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未得告訴人己○○同意,逕自典當告訴人己○○與被告共同投資並委託被告轉售之甲車,且將典當而得之款項侵吞入己;2.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持告訴人己○○之雙證件正本及偽刻之「己○○」印章行使之,以告訴人己○○之名義,購買乙車,供其平日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3.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丙車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將丙車交付予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於詐得丙車後,迅速將該車典當予全勝當鋪,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以非難;4.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時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然並未按調解程序筆錄給付,難認有悔悟之心;5.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己○○、丙○○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五金行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有幫忙扶養,不須扶養父母(參本院簡上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取回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之簽名1枚(參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係偽造之署押;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續字第278號卷第24頁),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己○○」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前揭車輛取回同意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全勝當鋪、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應沒收之物│├──┼───────────┼────────┤│1│車輛取回同意書│偽造之「己○○」││││署押1枚。│├──┼───────────┼────────┤│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己○○」││││署押及印文各1枚││││。│├──┼───────────┼────────┤│3│偽造之「己○○」印章│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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