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駕車型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四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本件應係員警錯誤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各處八百元及四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稽查指揮而逃逸,當場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二五六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問: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四十五十五分係執行何種勤務?有無攜帶值勤紀錄?)...我當天是下午四時到六點值勤,我當時是定點於下午四點在大墩及南屯路口值勤,我站在大墩路上往中港路方向,離路口約有二十公尺,我當天穿制服騎乘機車,另外還有一位巡佐 李佳芳 。本件是我當天取締違規的第一件...」、「(問:當天氣候如何?視線是否良好?當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該路口交通狀況?)當天是晴天,視線狀況良好,當時還沒有黃昏,日照還很好,車流量很少,在大墩路上靠路口往中港路方向有圍籬施工,大概佔據整個路面的二分之一,往中港路的大墩路路面都被圍起來,只剩下旁邊可以讓機車或一部汽車通過。」、「(問:你當天目睹違規的情況為何?)當時大墩路為紅燈,南屯路為綠燈,當時號誌已經變換一陣子,南屯路的車輛已經在行駛,當時我們本來是要針對機車二段式左轉取締,當時並沒有南屯路的機車違規直接左轉大墩路,後來南屯路變成紅燈,大墩路是綠燈,隔了一陣子,我看到一部重機車,從南屯路由東往西,右轉由南往北進入大墩路要往中港路方向行駛,他轉過來時離我大約二十公尺,在我們的正前方,往我們的方向正向過來,我就吹哨要他停車,他沒有停車就從我面前加速離開,後來他就往大墩一街的方向離開,我從後方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車牌,所以我就抄寫下來,還有車身的顏色,車身是黑色的。」、「(問:依你所述他是從你的正前方行駛經過,所以你跟他最近的距離大概多遠?)經過我面前時大概時速三十,最近的距離大概只有一公尺。當時我看他有戴安全帽,有無面罩我不確定,當時我看到的是二個人,前面騎乘者是一位男子,大約四十歲上下,後面是一位女子,年紀有三、四十歲,我當時看他車速不快,又不是年輕人,我想他應該會停下來,所以沒有強勢攔停。」、「(問:你有無辦法判斷該車輛廠牌、顏色、特徵?)車牌是白底黑字,廠牌無法判斷。」、「(問:可否確認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車輛經過時我有口述出來,當時旁邊的巡佐也有幫我確認,所以應該不會有錯,而且後來我們查車籍顏色也是相符的。」、「(問:簿冊中舉發通知單有數十份,為何僅有二、三筆特徵記載於背面?)因為多數攔停時都有停下來,會記載下來的都是跑掉的才會把特徵記載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證人乙○○僅係執勤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之必要,堪認證人前開證詞具憑信性。並參以舉發員警乙○○當時有在舉發通知單簿頁底背面記載:「INT-896」、「黑」、「
16:50」等違規時間及車輛特徵等足資辨明之資料,該機車雖異議人稱係墨綠色,但整體觀之非常接近黑色,且該機車車牌亦確係白底黑字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簿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及機車相片一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六、三十頁),又該舉發復經與員警一同值勤之巡佐確認,且當時車流量不大,往南屯路右轉往中港路方向的大墩路路面因施工亦僅剩可讓一部機車通過的空間,於天色並未昏暗,視線良好之情況,舉發之警員應無目視錯誤或誤判之可能。是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堪以認定。
(三)又異議人先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違規時間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係伊從商場回到住家附近新光國小接孫子之時段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一個孫子,中午十二點會去接他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異議人所執之理由先後不一,其辯解自難採信,又異議人前揭機車既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已如前述,縱駕駛人非異議人,依首揭規定,異議人應將當時駕駛異議人上開車輛之人即可歸責之人告知監理機關,否則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百元、三千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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