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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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名
鍾憶琳
謝雅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戌○○係成年人,前由綽號「大奔」之 黃弘霖 ,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招募其擔任詐欺集團幹部後,戌○○再陸續招募成年人A○○、黃○○及少年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黃弘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戌○○、A○○、黃○○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
詎其等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14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幹部戌○○先指揮少年吳○翰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戌○○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取款車手A○○、黃○○及少年吳○翰,A○○、黃○○及少年吳○翰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戌○○,由戌○○另行匯款至「大奔」即黃弘霖指定之帳戶,因而使犯罪贓款無從追查其去向。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人員,以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5至27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幹部戌○○指揮少年吳○翰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戌○○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取款車手A○○、少年吳○翰,A○○、少年吳○翰即於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5至27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戌○○,經戌○○前往臺北轉運站附近某處交予「大奔」即黃弘霖指定之人,因而使犯罪贓款無從追查其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戌○○、A○○、黃○○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如同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位內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少年吳○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4人(按:指少年與被告戌○○、A○○、黃○○)於110年5月10日從羅東一起到龍潭,住在汽車旅館,交通費及汽車旅館費是戌○○出的,我在依戌○○指示至超商領提款卡後,交給A○○,在提領款項前提款卡是A○○交給我,我們有一個群組,A○○會在裡面講密碼;我加入集團時是A○○面試我,A○○教我怎麼提領款項和躲警察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169至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則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弘霖」說宜蘭不安全,叫我們110年5月10日至桃園領錢,A○○、黃○○在出發前就知道目的,因為「黃弘霖」有在群組中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283至286頁)。執此以觀,A○○於110年5月10日自宜蘭出發前往桃園前,即已知本次到桃園之目的就是提領詐欺贓款,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擔任將少年吳○翰領出之提款卡收取後發放之角色,更於群組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又教導少年吳○翰如何提領款項避免查緝等情,堪認A○○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涉入甚深,擔任教導少年吳○翰提領款項細節之角色,且對於到桃園之目的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一節亦知之甚明,則A○○就附表編號1至27之被害人部分,固然有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時其不在場,然詐欺集團為求迅速在被害人不及報案前將款項提領殆盡,避免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報案凍結而無從提領,如犯罪組織規模較鉅,可提領詐欺贓款者較多,當會精細分工分由不同集團成員至不同可提款處所提款,惟A○○既就本案整個犯罪計畫即至桃園之目的係提領贓款一節甚為了然,自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A○○就附表編號1至27之被害人部分,即便其為親自提領款項,亦均應與提款者同負其責,而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至黃○○所應負責之範圍部分,查戌○○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110年5月10、12日這次跟5月12至17日這次,你的報酬拿了多少?)......黃○○第一次有拿報酬,第二次沒有拿,因為她第二次沒有領」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286頁),核與證人A○○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5月17日這次黃○○沒有領錢,她就在戌○○附近,她沒有領錢也沒有把風監看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315頁),而被告黃○○於審理中則供稱:110年5月12日後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卷內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黃○○於110年5月17日與戌○○、A○○、少年吳○翰一起出現在電梯內之畫面(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39頁),並未攝得黃○○於110年5月17日有何提款情事,是堪認黃○○於110年5月10日後,即已不願再配合提領款項,有意脫離詐欺集團,是黃○○就附表編號15至27即提款者提領時點在110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之詐欺犯行部分,因已無與戌○○、A○○、少年吳○翰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不具與渠等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對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僅需就有參與提領、把風之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負刑事責任。㈢是核被告戌○○、A○○、黃○○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A○○就附表編號15至27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戌○○、A○○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與黃○○、少年吳○翰、
黃弘霖及本案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A○○就附表編號15至27部分,與少年吳○翰、黃弘霖及本案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戌○○、A○○就附表編號1至2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接續匯款及各被害人經被告等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均應論以接續犯。㈦被告戌○○、A○○就附表編號1至27各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至14各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亦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⒉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
本院卷第122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⒊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吳○翰為00年0月生,吳○翰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吳○翰於偵查中證稱:A○○我之前唱歌認識她,那時我15歲,我有跟她講。戌○○、黃○○知道應該是A○○告訴他們的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171頁),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知道吳○翰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由於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吳○翰就其等各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故各被告就其等分別應論處之各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能憑己
力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其等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以外,更肇致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使被害人追回所受損失之困難度大幅上升,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再酌以戌○○於本案中擔任指揮者,且負責將收取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之其餘2被告為深,故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暨衡 以被告3人所犯輕罪洗錢罪均經自白減刑之情狀,其等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戌○○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A○○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黃○○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戌○○於偵查中供稱犯本案總共拿到報酬1萬至1萬5千元等語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2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拿到報酬1萬5千元,是可認戌○○犯本案之總共犯罪所得即報酬為1萬5千元,未據扣案,然此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戌○○上開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何一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揆諸以上說明,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4項內合併諭知,不在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A○○、黃○○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經獲得報酬,雖戌○○於偵
查中曾經證述該2人有獲得若干數額之報酬,然此僅為戌○○之單一指證,尚乏其餘客觀證據足以佐證A○○、黃○○分別獲有多少數額之報酬,故對A○○、黃○○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清單主文1丙○○於110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佯為臉書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信用卡分期付款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4分許1萬2,789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莉屏 申設)A○○黃○○(1)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2)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19時19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6,005元。(3)被告黃○○於110年5月10日19時24分至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5,005元、5,005元、6,005元。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33-135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47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0日19時8分許9,877元110年5月10日19時21分許5,998元2己○○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佯為臉書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1分許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莉屏申設)A○○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49-15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69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甲○○○(未提告)於110年5月10日19時57分許,佯為網路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5,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莉屏申設)A○○黃○○(1)被告黃○○於110年5月10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中庄門市,提領4,005元。(2)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015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71-172頁)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79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辰○○於110年5月10日19時許,佯為網路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轉帳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36分許1萬101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莉屏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龍潭北龍門市,提領2萬5元、4,005元。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83-186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97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申○○於110年5月10日18時40分許,佯為誠品書局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49分許2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申設)A○○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19時57分至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199-200頁)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07頁)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5-97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玄○○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佯為誠品書局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44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A○○⒈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09-210頁)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29頁)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5-97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0日19時47分許4萬9,123元7未○○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佯為金石堂書局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預購交易等語110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2萬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提領2萬1,000元。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31-236頁)⒉土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53頁)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5-97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天○○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佯為VACANZA賣場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0日19時33分許2萬9,20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莉屏申設)吳○翰A○○(1)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19時39分至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中庄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2)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0時3分至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萬元、6,000元。(3)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提領2萬元。(4)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2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萬元。(5)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7,000元。(6)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21時許、2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1萬7,000元、1,000元。⒈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55-259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75-285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79-85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9,998元110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9,998元110年5月10日19時44分許6,250元110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1萬7,123元110年5月10日20時22分許1萬6,756元9壬○○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佯為VACANZA賣場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連續扣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0日20時29分許2萬9,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莉屏申設)吳○翰A○○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287-289頁)⒉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01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79-85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丁○○於110年5月10日19時39分許,佯為購物平台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加購訂單等語110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2萬1,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1時19分至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萬元、2,000元、4,000元。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07-31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25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0日21時19分許3,985元11戊○○於110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佯為VACANZA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處理重複購買30筆之紀錄等語110年5月10日21時32分許9,09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9,000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29-331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47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卯○○於110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佯為VACANZA賣場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處理多訂100筆訂單之扣款問題等語110年5月10日21時57分許3萬5,123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黃○○A○○(1)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2時11分至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2)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0日22時28分至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2萬元、1萬5,000元。(3)被告黃○○於110年5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門市,提領2萬元。(4)被告黃○○於110年5月10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提領1萬元。(5)被告A○○於110年5月10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領2萬元。(6)被告A○○於110年5月11日0時18分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提領2萬元、1萬元。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49-355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一第367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寅○○於110年5月10日21時10分許,佯為臉書之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自動轉帳功能等語110年5月11日0時10分許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黃○○A○○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3-1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37頁)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B○於110年5月10日21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清查帳戶有無自動扣款等語110年5月10日22時2分許2萬9,98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廷申設)吳○翰黃○○A○○⒈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45-49頁)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87-94頁)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二第99-128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庚○○於110年5月12日18時26分許,佯為VACANZA賣場之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錯誤等語110年5月12日19時24分許4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秋紅 申設)吳○翰(1)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提領2萬5元。(2)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19時37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3)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19時42至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提領2萬5元、1,005元。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81-185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董秋紅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41-149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2日19時27分許3萬1,244元16宇○○於110年5月12日19時21分許,佯為維度生活購物網店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黃金會員及自動扣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2萬2,1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秋紅申設)吳○翰(1)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20時10至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2)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提領1萬2,005元。⒈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05-207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董秋紅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41-149頁)⒋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19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酉○○於110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佯為網路店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2日20時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秋紅申設)吳○翰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27-231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董秋紅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41-149頁)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53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子○○於110年5月12日20時5分許,佯為棉被廠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及自動扣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2日20時41分許7,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秋紅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2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B1,提領8,005元。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61-263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董秋紅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41-149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75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癸○○於110年5月6日20時31分許,佯為網路店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2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炳翰 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7日18時4分至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79-288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李炳翰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7-164頁)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5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亥○○於110年5月17日21時許,佯為模型店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及自動扣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7日21時44分許4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安妤 申設)吳○翰(1)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萬元。(2)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7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提領4萬9,000元。(3)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7日23時21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提領2萬、1萬5,000元。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3-7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黃安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65-170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1萬9,030元21宙○○於110年5月17日20時36分許,佯為網購平台之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安妤申設)吳○翰⒈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31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黃安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65-170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43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7日23時14分許3萬4,168元22乙○○於110年5月17日21時17分許,佯為夏慕尼餐廳客服人員,稱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等語110年5月17日22時33分許1萬4,01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安妤申設)吳○翰少年吳○翰於110年5月17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提領1萬9,000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51-57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黃安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65-170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89、93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7日22時35分許5,102元23地○○(未提告)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避免信用卡遭盜刷等語110年5月17日19時25分許2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瑋芳 申設)A○○被告A○○於110年5月17日19時33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又於110年5月17日19時35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⒈被害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101-104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王瑋芳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1-155頁)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127-129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許2萬9,987元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2萬9,987元24丑○○(未提告)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佯為check2check網路賣場工作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訂單錯誤等語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瑋芳申設)A○○被告A○○於110年5月17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199-200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王瑋芳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1-155頁)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41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午○○於110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佯為TKLAB網站客服人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2萬2,01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瑋芳申設)A○○被告A○○於110年5月17日20時38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提領2萬元、2,000元。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47-249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王瑋芳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51-155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辛○○於110年5月17日20時35分許,佯為臉書賣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等語110年5月17日21時2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安妤申設)A○○(1)被告A○○於110年5月17日21時18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2)被告A○○於110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萬元。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69-271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黃安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71-179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83-285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5月17日21時5分許1萬1,123元110年5月17日21時11分許2萬2,998元27巳○○於110年5月17日20時36分許,佯為WTFUNK網路店家,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及自動扣款之設定等語110年5月17日21時8分許4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安妤申設)A○○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1-295頁)⒉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21-139頁)⒊黃安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171-179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27號卷二第305頁)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