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6月5日2時許,徒步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趁該處鐵捲門開啟,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址,隨即著手,以徒手之方式翻動1樓宏茂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物品,因該抽屜未放置財物,旋經由上開機車行內之樓梯前往2樓住宅,復因發覺有人而翻尋財物未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一行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經本院審理後足認被告著手竊盜犯行翻找財物之地點僅為1樓非供居住之獨立營業場所(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嗣後所為應僅屬侵入2樓住宅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罪嫌,與先前竊盜行為應屬數罪,依前揭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判決。而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 陳蓁珍 到庭陳述:伊不確定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並表明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就侵入住宅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