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廷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經由其祖父 蔡顯豐 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00年10月12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00年第C746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後,雖曾於100年10月11日參加新兵入營說明會,並於100年10月12日入營當日親赴指定之地點蘇澳新站集合。詎其到場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以有要事處理為由,向現場承辦人表示將於5日內自行報到,旋自行離去,惟遲至100年10月17日最後報到期限,仍未前往指定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證據:㈠被告蔡孟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顯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蘇澳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00年第C746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
三、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爰審酌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入營期限5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