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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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原告 陳枝萬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 陳德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枝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事件屬財產權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部分,應徵之訴訟費用為6,500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
21.57歲,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600,000】),復依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陳德昭應向本院繳納5,200元【計算式:6,500×4/5=5,200】,原告陳枝萬則應向本院繳納1,300元【計算式:6,500-5,200=1,300】,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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