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住○○市○鎮區○○○路000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林玥彣 律師 莊喬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抗告人對於原審准許相對人對其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賴芳玉律師、林玥彣律師、莊喬鈞律師雖以其代理人身分提出其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狀;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委任上開律師代理訴訟為合法。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王奕華法官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