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1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力獅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聖哲
王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聖哲等二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建物,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共4年11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並無得以每月3萬元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上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仍無法提出,僅稱係以市價當地住商區計算每月租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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