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毛重貳點伍壹公克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
㈠98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金樺汽車旅館」第14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8包(毛重2.51公克、淨重1.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同遭查獲之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28公克,淨重2.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
20個,乙○○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㈡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98年6月30│桃園縣中壢│海洛因8包(│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日早上7時│市○○街55│毛重2.51公克│條例第10條第│。扣案海洛因捌│││許│號之「金樺│,淨重1.01公│1項施用第一│包(毛重貳點伍││││汽車旅館」│克)、注射針│級毒品罪│壹公克公克、淨││││第142號房│筒2支、甲基││重壹點零壹公克││││內│安非他命5包││)均沒收銷燬,│││││(毛重3.28公││注射針筒貳支均│││││克,淨重2.││沒收。││├─────┼─────┤32公克)、吸├──────┼───────┤││98年6月29│同上│食器1組、電│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早上某時││子磅秤1個、│條例第10條第│。│││││分裝勺2支、│2項施用第二││││││分裝袋20個│級毒品罪││├─┼─────┼─────┼──────┼──────┼───────┤│二│98年5月4│同上│無│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日早上某時│││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