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昶昇(原名徐培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張素瓊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0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昶昇、張素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昶昇、張素瓊(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內容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 呂昭峰 尚未到案,衡諸被告2人所犯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均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自112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均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8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2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