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温啓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啓滄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告訴人 謝騰亮 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後腦勺,此舉引起告訴人不滿,告訴人遂至前址住處2樓拿取大鐮刀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亦至其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拿取割草用鐮刀(未用以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談判。嗣2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即搶下告訴人手中之大鐮刀,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食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左手掌撕裂傷、右跟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大拇指撕裂傷術後縫合、低血鉀、血小板低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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