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將其所有」補充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6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1萬8,000元」更正為「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10號被告陳勁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大維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販賣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適 陳思翰 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該賣家訂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1張,復依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陳勁男上揭帳戶內,惟迄未收到貨品,且該臉書帳號及LINEID均遭刪除,陳思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陳稱其同時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予「鄭大維」,獲利共計1萬8,000元等語,核與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利1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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