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泊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持背包甩打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泊蓉辯稱:伊當時暈倒在地上,東西是往旁邊摔,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 莊武雄 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㈠影像顯示時間07:09:41

 被告取下斜背在身上的背包,拿在手上。

㈡影像顯示時間07:09:59

 被告手持背包,左手指向告訴人,在現場來回走動,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㈢影像顯示時間07:10:09

 被告將右手舉過肩後,反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

 【有人說:好了啦(臺語)】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14

 告訴人舉起左手前臂,趨前向告訴人說話(聽不清內容)

 數人將被告、告訴人暫時推開。

 被告仍在現場繼續大聲說話。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29

 被告手持背包作勢揮打被告。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前臂。

㈤影像顯示時間07:10:33

 被告站成弓箭步,舉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並不停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數人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除無昏倒在地之情形外,其確有數度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以背包攻擊後,旋有舉起左手前臂趨前的動作,亦與常人遭攻擊受傷後向攻擊者問責之反應相符;復稽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皮包砸伊,伊用左手抵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以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51-152頁),足認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之動作、其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實屬相當;且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間(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與遭被告持背包甩打之時間甚為接近,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被   告 陳泊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檢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蓉因懷疑莊武雄竊取其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一街交岔口路邊,以徒手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毆打莊武雄,致莊武雄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莊武雄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攻擊,並有以包包揮打之動作,惟辯稱:我沒有打到莊武雄,我揮包包並沒有要砸誰云云。

2

告訴人莊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