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13日111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6日113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1號2.南投地檢113執助167,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