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0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擦撞在中線車道行駛之由 郭煜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 陳雍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郭煜騏之機車因受撞擊力道影響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距骨後突骨折、左側跟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