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2758、3528、39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金訴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蘇靖惠游鵑 如、被害人 陳威 盛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㈡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蘇靖惠、 游鵑如 、被害人 陳威盛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送貨員、家中有2個女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等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偵字第3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錢柏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柏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蘇靖惠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張玉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辦貸款,但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當時我急用錢,且對方提供之利息較低,因此就相信他等語。3.惟查:被告雖辯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且被告自陳往昔申辦機車與就學貸款時,皆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另開設帳戶,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靖惠、游鵑如及張玉淇;被害人陳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蘇靖惠、游鵑如及張玉淇;被害人陳威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單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蘇靖惠、游鵑如及張玉淇;被害人陳威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左列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2.告訴人蘇靖惠、游鵑如及張玉淇;被害人陳威盛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蘇靖惠(提告)111年8月31日18時許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Line暱稱「MAGGIE」與告訴人蘇靖惠互加好友,並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參加投資計畫即可獲利,致告訴人蘇靖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5萬元2游鵑如(提告)111年9月14日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Line暱稱「卡爾」及「波特商行」與告訴人游鵑如互加好友,並佯稱:參加指定活動並投入本金保證獲利、更改密碼需押金、IP異常需確保金等,致告訴人游鵑如陷於錯誤而匯款。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2日13時58分許3萬元3陳威盛(未提告)111年7月22日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Line暱稱「思潔」與被害人陳威盛互加好友,佯稱:加入平台會員並投資指定項目即可獲利等,致被害人陳威盛陷於錯誤而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0日17時20分2萬元111年9月20日17時27分2萬元4張玉淇(提告)111年7月30日藉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Line暱稱「小葵Aoi」與告訴人張玉淇互加好友,佯稱:玩遊戲網站即可獲利等,致告訴人張玉淇陷於錯誤而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0日16時33分5萬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錢柏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錢柏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家榛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蔡家榛婷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蔡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蔡家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帳號「CIRCLE-Jeni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錢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2758號、第3528號、第3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蔡家榛(提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家榛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網站「BRK」(網址:brkshop.com),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使蔡家榛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9月20日17時48分許5萬元112偵5074111年9月20日17時49分許5萬元111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3萬元111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3萬元111年9月20日19時00分許5萬元111年9月20日19時02分許4萬元【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靖惠新台幣(下同)25,000元、告訴人游鵑如15,000元、被害人陳威盛20,000元。
二、給付方式:㈠告訴人蘇靖惠部分,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元
,最後一期為1,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匯入告訴人蘇靖惠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戶名:蘇靖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告訴人游鵑如部分,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匯入告訴人游鵑如指定之中國信託丹鳳分行帳戶(戶名:游鵑如;帳號: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陳威盛部分,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500元
,最後一期為500元,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匯入被害人陳威盛指定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戶名:陳威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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