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代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代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 曾澄薰 」均更正為「 曹澄薰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被害人曹澄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朱昭蓉 、 盧麗芳 請求依法處理;告訴人 施錦村 向本院表示不克到庭,如被告願歸還被詐騙之金額及利息,則願意和解等語;被害人 王清隆 則表示不克到庭,因未有損失,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見書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9-43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大陸籍配偶,在大陸從事過餐廳、服務員及會計共5、6年,來臺灣有做過電子工廠的作業員2、3年,之後在家帶小孩,小孩12歲(本院金訴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曹澄薰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告楊代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代紅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
23、2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1)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帳戶2)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少宏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匯至兆豐帳戶1內(除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因即時通知郵局攔截匯款,而未匯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兆豐帳戶1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兆豐帳戶2後,又經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至FT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昭蓉、盧麗芳、施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來臺近12年,於上揭時間,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一週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兆豐帳戶1、兆豐帳戶2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少宏」之事實。㈡⒈告訴人朱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朱昭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告訴人朱昭蓉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兆豐帳戶1之事實。㈢被害人王清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清隆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兆豐帳戶1,然因即時通知郵局攔截匯款,而未匯出之事實。㈣⒈被害人曾澄薰於警詢時之指述⒉被害人曾澄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曾澄薰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兆豐帳戶1之事實。㈤⒈告訴人盧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盧麗芳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告訴人盧麗芳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兆豐帳戶1之事實。㈥⒈告訴人施錦村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施錦村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施錦村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兆豐帳戶1之事實。㈦兆豐帳戶1及兆豐帳戶2之存簿明細資料證明被告之兆豐帳戶1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並旋遭轉出至被告之兆豐帳戶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朱昭蓉(已提告)111年6月14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檢警人員之來電,誆稱:涉及違法吸金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 云云 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58萬元111年6月28日14時51分68萬元(含施錦村受騙款項)2王清隆111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其友人之來電,誆稱:其更換號碼,並依指示操作云云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10萬元(因即時通知郵局攔截匯款,而未匯出)3曾澄薰111年6月28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其孫子之來電,誆稱:要借 錢云云 111年6月28日12時08分15萬元111年6月28日13時46分25萬元(含不明款項)4盧麗芳(已提告)111年6月25日15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其姪子之來電,誆稱:要借錢云云111年6月28日10時04分48萬元111年6月28日10時15分48萬元5施錦村(已提告)111年6月26日1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其外甥之來電,誆稱:要借錢云云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10萬元111年6月28日14時51分68萬元(含朱昭蓉受騙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