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告即反訴原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百茂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唐玉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慶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慶雲」。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九行即事實及理由欄貳、㈠關於「陳慶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慶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