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廷豪
簡建州
藍慶臨
池國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廷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建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慶臨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池國章 」之記載,均更正為「池國樟」;及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609,283元,未達
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均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俱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 楊雅婷 、 陳致遠 、 洪培宇 、被害人 楊舒涵 、 林佳陞 於
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池國樟就告訴人楊雅婷、 宋佳雯 、 賴慧宇 、被害人楊
舒涵、 蔡秉倫 、林佳陞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被告藍慶臨就告訴人楊雅婷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池國樟、藍慶臨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被告簡建州,復由被告簡建州轉交予被告龔廷豪,再由被告龔廷豪層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上繳金額中的1%作為報酬,而被告池國樟所提領之金額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6,093元(計算式:〈49,989+49,989+18,123+32,000+29,986+29,985+29,986+3,105+7,000+49,988+9,971+49,986+9,985+23,985+23,123+42,123+49,985+49,989+49,985〉*1%=6,093);被告藍慶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上繳金額中的1%作為報酬,而其與被告池國樟所提領之金額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扣除被告池國樟抽取其報酬後上繳之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6,032元(計算式:〈49,989+49,989+18,123+32,000+29,986+29,985+29,986+3,105+7,000+49,988+9,971+49,986+9,985+23,985+23,123+42,123+49,985+49,989+49,985-6,093〉*1%=6,032);被告簡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被告龔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上繳金額中的2%作為報酬,是以其所經手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11,863元(計算式:〈609,283-6,093-6,032-4,000〉*2%=11,863),此部分報酬核各屬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楊舒涵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 鄭榆瀞 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雅婷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致遠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培宇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蔡秉倫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宋佳雯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慧宇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被害人林佳陞部分)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一編號1至3「受騙時間、方式」欄銀行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解除分期付款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⒊提領19,005元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4「受騙時間、方式」欄銀行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⒈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⒉提領9,005元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⒊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⒋提領10,005元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⒌提領4,005元提領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5至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⒍提領7,005元提領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受騙時間、方式」欄10月8日18時21分許10月7日16時26分許附表一編號16「受騙時間、方式」欄解除進行金流驗證簽立保障合約綁定金融機構設定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⒈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⒉提領3,005元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⒊提領10,005元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⒋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⒌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⒍提領2,005元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⒎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⒏提領4,005元提領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⒐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⒑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⒒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4至16「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⒓提領10,005元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⒈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⒉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⒊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⒋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⒌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⒍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⒎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7至19「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⒏提領10,005元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藍慶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⒈提領20,005元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藍慶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編號⒉提領10,005元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被告龔廷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建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慶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池國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均為 陳麗月 所申辦,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5號、第406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池國章或藍慶臨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一、二示款項後,池國章將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藍慶臨,藍慶臨再將池國章前開提領之部份與其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簡建州,由簡建州交予龔廷豪,末由龔廷豪上交當日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龔廷豪、簡建州、藍慶臨、池國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4人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獲有提領金額1%至4%之報酬,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池國樟提領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池國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楊舒涵(未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4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50,000元。2.於111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在同地點提領49,000元。3.於111年10月8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提領19,005元。2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49,989元3111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18,123元4鄭榆瀞(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開通金流驗證。111年10月8日18時09分許32,000元1.於111年10月8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32,000元。5楊雅婷(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8時21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11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29,98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20,005元。2.於111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9,005元。3.於111年10月8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提領20,005元。4.於111年10月8日18時4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5元。5.於111年10月8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店提領4,005元。6.於111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和信門市提領7,005元。6111年10月8日18時44分許29,985元7111年10月8日18時52分許29,986元8111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3,105元9111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7,000元10陳致遠(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某不詳時,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111年10月8日16時42分許49,988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門市提領60,000元。2.於111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提領60,000元。11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9,971元12洪培宇(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某不詳時,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8日17時36分許49,986元13111年10月8日17時39分許9,985元14蔡秉倫(未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8時21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11年10月8日22時19分許23,985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提領20,005元。2.於111年10月8日20時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3,005元。3.於111年10月8日20時1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5元。4.於111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5.於111年10月8日20時53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6.於111年10月8日20時54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5元。7.於111年10月8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0,005元。8.於111年10月8日22時21分許,在同地點提領4,005元。9.於111年10月9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郵驛店提領20,005元。10.於111年10月9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提領20,005元。11.於111年10月9日0時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12.於111年10月9日0時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5元。15宋佳雯(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2時39分許,假冒郵局客服,指示進行金流驗證。111年10月8日20時02分許23,123元16賴慧宇(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不詳時,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進行金流驗證。111年10月8日20時49分許42,123元17林佳陞(未提告)於111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11年10月8日20時26分許49,98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店提領20,005元。2.於111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3.於111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提領20,005元。4.於111年10月8日20時34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5.於111年10月8日20時34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6.於111年10月8日20時3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7.於111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20,005元。8.於111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5元。18111年10月8日20時28分許49,989元19111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49,985元
附表二:被告藍慶臨提領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藍慶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楊雅婷(有提告)於111年10月8日18時21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111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29,98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於111年10月8日1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提領20,005元。2.於111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0,005元。2111年10月8日18時44分許29,985元3111年10月8日18時52分許29,986元4111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3,105元5111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