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祐聖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祐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旻修 」之成年人(下稱「吳旻修」),就本案對告訴人 胡智欽 、 李平 和、 莊佳 語、 李遠青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吳旻修」,或由「吳旻修」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僅與同案共犯「吳旻修」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同案共犯「吳旻修」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吳旻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胡智欽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 李平和 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直接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胡智欽、李平和、 莊佳語 、李遠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胡智欽、李平和、莊佳語、李遠青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直接提領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旻修」,或由同案共犯「吳旻修」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8,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胡智欽)呂祐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平和)呂祐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莊佳語)呂祐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遠青)呂祐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呂祐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聖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旻修」後,再由「吳旻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呂祐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陸續交付與「吳旻修」,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由「吳旻修」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呂祐聖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祐聖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吳旻修」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吳旻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陸續交付與「吳旻修」,並收取1萬8,000元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胡智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胡智欽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李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平和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莊佳語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或存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告訴人李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遠青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單10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旻修」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李平和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1胡智欽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胡智欽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祐聖)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1分10萬元2李平和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平和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5分20萬元3莊佳語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8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莊佳語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2萬元4李遠青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3日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遠青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7分1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匯(存)款人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胡智欽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10萬元李平和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2萬元4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2萬元莊佳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