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300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丙○○原名 葉秋榮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其餘五分之二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
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嗣又於9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
人,而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等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截至95年1月4日
為止,被告丙○○持萬事達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73,583元迄未按期給付;且至95年1月
12日為止,被告丙○○、乙○○持威士信用卡正附卡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仍尚欠52,68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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