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 陳頤柔 關係人 鄧瑪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鄧偉雄 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瑪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鄧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居所不明)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鄧添壽 、 鄧添輝 及 鄧哲雄 3人共有,惟鄧添壽已於民國4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失蹤人鄧偉雄及案外人 鄧基碩 等26人共同繼承,聲請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權利,與失蹤人鄧偉雄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失蹤人鄧偉雄自87年3月22日出境後行方不明,失蹤至今音訊全無,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今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爰聲請選任失蹤人鄧偉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鄧偉雄已於民國87年3月22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其父 鄧安海 、母鄧 李素貞 均已死亡,查無成年子女等紀錄,此經本院向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其等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鄧偉雄出國未歸、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鄧瑪麗係失蹤人鄧偉雄之胞姊,與鄧偉雄關係頗為密切,其對鄧偉雄之財產狀況瞭解應較深,就其財產之管理應較為便利,故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鄧瑪麗(業徵其同意)為失蹤人鄧偉雄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