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為母姓「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 劉寶珠 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其二人於於民國(下同)72年間即已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劉寶珠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均未給付聲請人所須之教育、生活之費用,亦未盡過身為父親應盡之照顧養育等扶養義務,其情形早已逾2年等情,依上開情狀足見聲請人從父姓顯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劉寶珠之「劉」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劉寶珠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只有在二十幾年前看過聲請人幾次,另外國小三、四年級看過一、二次,之後就都沒有,聲請人從小到大的日常生活都是我跟我爸爸照顧,扶養費、生活費都是我跟我爸爸負擔。」等語。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證據,自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過任何扶養義務,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且聲請人從小到大皆與其母劉寶珠同住,亦皆由其母負責扶養長大等情,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