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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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漢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任職於長鴻鷹架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鷹架往來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向東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幸福路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由李 和美 沿同方向右側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李和美 駕駛機車偏左時,遭欲超越之上開丙○○所駕自小貨車擦撞,造成李和美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因創傷致氣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駕車與被害人李和美發生車禍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志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同向而行,嗣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倒臥其自小貨車右後輪前方,及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伊因為塞車所以車速很慢,剛起步不久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就將車子停下來,伊應該沒有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或身體;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可能係遭後方之機車撞及,方重心不穩倒向被告自小貨車下方等語。
㈠證人甲○○、告訴人陳志和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 曾富詮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係當時與被告同車之同事、證人陳志和為被害人之子、醫師曾富詮為依其專業執行業務之醫師,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甲○○為事發時首先發現被害人倒地之人、醫師曾富詮為被害人到院後第一時間內詳細檢視被害人傷勢之專業人士,渠等於事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證人甲○○,適被害人
並行駕駛前揭機車因故人車倒地,被害人身體並倒臥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輪前方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肝臟裂傷併內出血、連枷胸併血胸等創傷性出血致氣血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八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供承事發後被害人係仰躺、右手腋下在其自小貨車右後
車輪下方,亦即被害人當時係右胸部位在其右後車輪下方,而依前開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係右肋多支骨折(連枷胸)及肝臟裂傷。按一般機車駕駛人若人車倒地,通常係頭部、四肢會受有嚴重傷害,而胸腹部因倒地過程中雙手本能上會伸向前方護衛,除非撞擊力道太強,否則受有嚴重傷勢之可能性較低,更何況本件被害人依驗斷書所載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右手部分並無明顯外傷(並可參見94年度相字第1021號相驗卷宗第56頁之相驗照片),可見倒地時應係身體左側倒地,故縱使胸腹部因此受傷,亦應以左胸腹部位受傷之可能性較高,惟被害人之主要傷勢竟係位於右胸及右上腹之肝臟,顯見其右胸部位應有遭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壓及,方會造成上開嚴重傷勢,應無疑義。
㈣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公訴意旨所指,係認當時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所駕機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我有看到機車好像被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油箱位置)勾到摔倒。」等語(參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8頁),惟查:
①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小貨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而被害人
係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之間,且本件被害人依驗斷書所載係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右手部分並無明顯外傷,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應係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應無疑義。然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由後往前超越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或身體,被害人之機車在受有左後方往前之力量撞擊時,理應向右前方倒地,方符情理,且自小貨車既然擦撞被害人之身體或機車,顯見互相有所接觸,則縱使被害人之機車受自小貨車往前之力量拖帶而向左倒,亦因受自小貨車車身阻擋之故,須待被告自小貨車通過後,才會倒向左側(即倒於被告自小貨車車後),是不論係上開何種情形,被害人均不可能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下兩輪之間甚明,故被害人之機車是否係先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擦撞,即非無疑。
②就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其於警詢筆錄
中之用語業已明確記載為「好像…」,換言之,證人甲○○當時並不能確定是否被害人之機車遭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所勾到;證人即製作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佑俊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證人甲○○並不能肯定機車是被貨車油箱勾到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情形為:「那時候紅綠燈剛起步而已,然後就有一堆機車衝得很快,然後就看到一位婦人的車子由後往前靠過來,我是透過後視鏡看到的,那是慢慢的向我們車子的右側靠近,並且往我們的車子傾斜打算要抓我們的貨車,結果沒有抓到,就倒下來了。」等語觀之(參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當時證人甲○○應僅見到被害人倒向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右側之動作,至於被害人倒向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右側之原因究竟是被自小貨車所勾到,抑或係另外受到其他車輛之擦撞,證人甲○○並不得而知甚明。
③證人即到場處理本起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佑駿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間,並無明顯的擦撞痕跡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細觀卷內所附事發後之車損照片,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上之刮痕或擦痕,確實難以分辨係舊刮痕或係新刮痕,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就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提及之自小貨車油箱部分,證人林佑駿亦證稱:「好像有與身體接觸的摩擦,但是不是很肯定說是不是當時肇事所造成的。好像就是把灰塵弄掉一片,而不是刮痕。」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曾擦撞被害人之機車,當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油箱部分之擦痕係被害人之身體擦過油箱時所造成,然該油箱係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下方,且略為內凹(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533號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以一般機車駕駛人身體之相對位置實不易直接擦撞該油箱,毋寧說是被害人因故向左前方傾倒時擦及該油箱,反而較有可能。
④是綜合上開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
之刮痕跡證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自小貨車當時有擦撞到被害人之身體或所駕機車,反而是被害人因其機車受後方或右側車輛擦撞、或因路面不平等因素致重心不穩,因而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向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可能性較高。
㈤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正值星期一
下班尖峰時間,而案發路段之新莊市○○路,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為雙向各一車道之路段,路面狹小,是被告稱當時因塞車之故,故車速很慢,尚非無據。而依一般人之道路駕駛經驗,在單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塞車或交通流量大時,汽車(不含機車)僅能靠路中心依序緩慢前進,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往往會在靠路面邊線一側以較快之速度魚貫前進,直到因前方壅塞而無法前進為止,在此種情形下,汽車通常行進速度較慢、機車行進速度較快,亦即汽車多半係「前車」、而機車則係自後方而來之「後車」。本件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案發情形:「那時候紅綠燈剛起步而已,然後就有一堆機車衝得很快,然後就看到一位婦人的車子由後往前靠過來。」等情,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自小貨車係由後往前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或與其併行,反之,依證人甲○○所述及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自右後方沿路面邊線往前接近被告自小貨車之可能性較高。則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之自小貨車乃係「前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可能,而被告自小貨車依卷附現場圖觀之,事故發生時距離路面中心之雙黃實線僅有0.2至0.4公尺,並無偏向右側行駛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且在被告自小貨車為前車之情形下,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反而應是由後往前併行或超越之被害人機車。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小貨車係由後往前超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或與之併行之情形下,縱使被告之自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以其車身距離路面中心雙黃實線僅有0.2公尺至0.4公尺之情觀之,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㈥證人甲○○業已證稱經其示警後,被告隨即將自小貨車煞停
等情(參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被害人之身體當時係在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下方,亦即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僅係碾壓被害人右側胸腹,尚未完全碾過,核與前揭被害人僅有右胸腹部位受有右肋多支骨折(連枷胸)及肝臟裂傷,左胸腹部位未受有其他明顯傷勢等情相符,可徵被告在證人甲○○出聲示警,或其本人所供在聽到撞擊或倒地聲響後,確實馬上將車煞停,當可採信,是此部分亦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堪以認定。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25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中關於駕駛行為部分係認定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沿新莊市○○路單向寬3.7公尺之車道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右側輕型機車之李和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李員駕駛機車偏左時,遭欲超越之詹車擦撞。」等情,然其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從後方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業如前述,且該鑑定意見中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之機車「偏左」,而非被告之自小貨車「偏右」,顯亦難認被告自小貨車有未保持併行間隔之疏失,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難遽以採認。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即認因被害人已死亡,且被害人之機車已經移動暨兩車相對碰撞位置不明而無從鑑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75號函文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小貨車係由後方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或與之併行,亦無跡證證明被告自小貨車確曾擦撞被害人之身體或機車,且由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觀之,其當係受其他外力之影響而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入恰好行經該處之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害人雖係因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輪之碾壓故受有上開肝臟裂傷併內出血、連枷胸併血胸等創傷性出血致氣血胸、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惟因被害人突然倒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輪間之情形並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且被告經證人甲○○示警後隨即緊急煞停,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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