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龍泉街方向行駛,行經英士路與龍泉街口時(接近英士路停車格32號),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門未關妥,疏未注意而逕自併排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汽車停車格左側之車道上,並請託車上乘客即少年邱○閎重新開關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上開汽車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撞擊上開汽車右後車門處,復因慣性再行碰撞路旁 楊永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撕裂併部分肌腱撕裂、右側小腿、手肘、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10年9月28日乙○○錫明110調少連偵20字第110008745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