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畯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畯挺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 侯畯挺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市工作地倉庫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22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市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警方於111年5月19日1時25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上開2次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代號:屏民生00000000號)、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32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323號)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有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受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