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忠明前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3年5月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許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初某日至100.01│100年底至102.01.16│101.06.02│││.14│││├────────┼───────────┼───────────┼───────────┤│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837、15197號、101年│14837、15197號、101年│10199號│││度偵字第1251、11868、│度偵字第1251、11868、││││15549號│15549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24│102.07.24│103.04.0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102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5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1.14│102.11.14│103.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助字│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助字│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32號(編號1、2定應執│第32號(編號1、2定應執│42號│││行刑2年5月)│行刑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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