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2號
105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0、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忠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松仁路口某公司圍牆邊,推由石忠信徒手拆取圍牆上由該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由「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石忠信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得手。嗣前開公司員工 楊家豪 發現前開設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
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坪頂超商」前,見 唐約瑟 將其皮夾放置於機車坐墊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5千元、提款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份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唐約瑟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竊取之證件部分已發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約瑟、證人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暨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僅部分返還,未能完全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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