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興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陽明醫院前無名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鍾彰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身撕裂傷約
6公分長、2公分深,併有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疑似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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