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原告乙○○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求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