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盛憶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沁涵 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 被告 林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黑木耳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買黑木耳,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3萬8,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前揭貨款匯入被告所有京城銀行竹崎分行之帳戶,惟被告嗣以該帳戶並非其本人使用而未收到貨款為由,拒絕交付黑木耳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原告雖言明兩造訂有黑木耳買賣契約,但並未說明兩造約定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黑木耳,亦無書面契約可供本院審究,已難認兩造有具體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縱認兩造對於價金給付方式已約明原告必須匯款至被告所屬帳戶,而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但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有京城銀行服務據點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原告陳稱被告行為地由嘉義至結果地新竹,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實屬無稽,無以憑採。又被告住所地係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再衡酌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址設於嘉義等上述情節,本件自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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