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聲請人 韋政佑 相對人 古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此為同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若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為同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5757),票載受款人經記載相對人後,復以雙槓線劃記刪除,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受款人古志遠),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發票人另行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應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附表一所示其餘編號之本票與上開編號1之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5762),其票載付款地僅記載臺中,並未記載完整地址,然上開本票付款地既已有記載,即非屬同法第120條第5項未記載付款地之情形,應視同業已記載付款地;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據號碼:CH145418),其付款地已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依上開條文規定與說明,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本票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3月10日500,000元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CH295757002110年9月28日1,300,000元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8日CH295752003110年12月26日350,000元11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6日CH295760004111年4月10日600,000元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0日CH295761附表二: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4月7日300,000元112年4月7日112年4月7日CH145418002112年6月5日1,800,000元112年6月5日112年6月5日CH295762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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