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少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上揭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自88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袋夾鏈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個。
(二)乙○○於97年7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車輛動態、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適其前方同向有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擊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因而造成丙○○受有雙手挫傷、右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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