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 羅力 偵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明知甲○○所持有之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自甲○○處借用而收受之,旋供己騎用。嗣於97年10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乙○○在新竹市○○路○○○巷○○號「普天宮停車場」內準備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及前開機車1輛(該車業已發還予 羅力偵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羅力偵於警詢之證述。
㈣失車紀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2
支、查獲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㈥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甲○○處收受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供騎乘該機車之鑰匙2支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有問甲○○車子何來,她說是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羅力偵所有,
於97年8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羅力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疑。
⒉按機車為目前國人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
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理應就該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有相當之警覺,詎其向友人甲○○借用前開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仍加以收受借用,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此外,復有甲○○交付其供騎乘該機車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告乙○○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甲○○所交付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加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之用,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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